來源:富泰熱力 發布日期:2017-01-01
(2006年6月23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2006年9月29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批準 根據2012年3月3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于批準《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的決議修正 根據2016年9月29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關于批準《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熱管理條例〉的決定》的決議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供熱(以下簡稱供熱)管理工作,保障供熱,節約能源,保護環境,維護供用熱雙方合法權益,規范供熱市場秩序,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從事供熱專項規劃、設計、建設、經營、管理的單位、個人和用戶,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供熱,是指利用熱電聯產、區域鍋爐等所產生的蒸汽、熱水和工業余熱、地熱等熱源,通過管網為用戶有償提供生產、生活用熱的行為。
第四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市公用事業管理部門是本市供熱監管部門,具體負責供熱監督管理工作。
各區人民政府(含開發區)和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做好供熱建設和管理工作。
第五條 供熱實行全面規劃、統一管理、多家經營、協調發展。鼓勵利用新能源和發展集中供熱,逐步取消分散燃煤鍋爐供熱。
第二章 供熱規劃與建設
第六條 供熱專項規劃應當與城市總體規劃相統一。供熱專項規劃由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經批準的供熱專項規劃,確需修改變更的,由變更單位提出申請,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提出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供熱工程,應當符合供熱專項規劃,經供熱監管部門批準,并依法履行基本建設程序。
供熱專項規劃確定的供熱設施用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或者改變其用途;確需改變用途的,應當報原審批機關批準。
第八條 在已建成和規劃建設的集中供熱管網范圍內,不得批準新建、改建、擴建永久性燃煤鍋爐。
對原有不符合供熱專項規劃的燃煤鍋爐,市人民政府適時制定拆并計劃,逐步實施。集中供熱單位應當按照拆并計劃要求,配合有關工作。
第九條 因城市規劃、建設、環保等原因需要拆除、改造原有供熱設施的,相關部門應當與供熱監管部門協商并落實替代熱源后方可拆除。原供熱單位應當在規定期限內配合完成。
第十條 熱源供應單位、燃氣供應單位應當提供與供熱單位合同約定規模的熱源和符合燃氣鍋爐運行標準的氣源,因熱源供應單位、燃氣供應單位原因造成供熱溫度不達標、停供等的,由其按照供用熱合同依法承擔相應責任。
第十一條 新建房屋供熱設施的設計應當達到下列要求:
(一)與供熱面積相適應;
(二)符合國家、自治區和本市制定的建筑節能要求和供熱系統節能標準;
(三)實行分戶控制。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設計方案進行施工,選用的設備、材料、計量器具等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產品質量標準。
第十二條 城市供熱逐步實現智能化管理,穩步推行按用熱量計量收費制度,既有建筑應當逐步實施建筑節能和系統節能改造,供熱設施逐步改造為分戶控制、按表計量。
第十三條 安裝供熱設施的建設工程應當在建設前到供熱監管部門確定熱源,根據供熱專項規劃確定熱源后方可實施。
供熱設施建設工程竣工驗收時,建設單位應當邀請供熱單位參加。
第三章 供熱設施管理
第十四條 供熱設施包括熱源生產設施、管網輸配設施、換熱站設施和戶內采暖設施。
第十五條 供熱設施的管理、維護、更新改造責任按照下列規定劃分:
(一)熱源單位廠區內的供熱設施(含熱源出口處的計量儀表),由熱源單位負責;
(二)居民用戶以入戶為分界點,入戶室外的供熱設施由供熱單位負責,入戶室內的供熱設施由供熱單位負責調試和維護,當戶內供熱設施需更新改造時,材料和安裝費用由用戶承擔;
(三)非居民用戶以入戶閥門井為分界點,分界點(含閥門井)以外的供熱設施由供熱單位負責,分界點以內的供熱設施由用戶負責。對自管供熱設施無管理能力的,可以委托供熱單位有償代管。
第十六條 熱源單位、建設單位和供熱單位應當對其管理的供熱設施進行定期檢查、維護和更新改造,及時消除安全隱患,保障安全運行。
供熱單位從熱費中提取的設施折舊費應當專款專用。
第十七條 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向熱源單位或者供熱單位查詢有關供熱設施的情況。影響供熱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應當與施工單位、供熱單位商定工程施工供熱設施安全保護方案,簽訂供熱管網設施安全保護協議,報供熱監管部門備案。
因城市建設需要必須遷移供熱設施的,由供熱單位與建設單位簽訂遷移協議,由供熱單位負責實施,建設單位承擔相應費用。
第十八條 在供熱主管網及其附屬設施安全保護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修建建筑物、構筑物;
(二)挖坑、掘土、打樁;
(三)爆破作業;
(四)堆放垃圾、雜物;
(五)排放污水、廢水;
(六)擅自改變、拆卸或者移動供熱管網、井蓋、閥門、儀表及標志等設施;
(七)其他影響供熱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四章 供熱與用熱
第十九條 本市對供熱實行經營許可制度,具備法律、法規規定條件的供熱單位,均可申請供熱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條 供熱單位對供熱監管部門要求其供熱的范圍內的用戶必須提供供熱服務。
第二十一條 供熱管理實行供熱質量保證金制度。供熱質量保證金由供熱單位在供熱開始前一個月按照規定標準向供熱監管部門交納,用于出現用戶室內溫度不達標、供熱單位違規收費、設施故障率超標及無故停供等情況時賠償用戶的損失。
供熱質量保證金納入財政統一管理,專款專用。每年供熱期滿或者供熱單位退出供熱市場時,應當將供熱質量保證金及利息返還給供熱單位。
供熱質量保證金具體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條 供熱單位應當提前做好供熱設備檢查維修、燃料儲備等準備工作,并于供熱開始前一個月將供熱準備情況書面報告供熱監管部門。
在供熱過程中,供熱單位應當根據用戶室內供熱系統的設計要求,對供熱循環水的水質進行相應處理。
熱源單位和供熱單位應當配備具有相應資質的工作人員,供熱技術應當符合安全、穩定、環保要求。
第二十三條 在供熱開始前一個月內,供熱單位應當與用戶簽訂供用熱合同,約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供用熱合同文本應當使用自治區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制定、自治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監制的標準文本。
第二十四條 用戶需要停止或者恢復用熱的,應當在停止或者恢復用熱三十日前向供熱單位提出申請,并辦理相關手續。停止用熱期限由供用熱雙方約定。停止用熱后,在約定期限內用戶不得擅自恢復用熱。
未分戶控制的用戶提出停止供熱的申請經供熱單位同意后,應當自行清理供熱設施周邊障礙物,由供熱單位對供熱系統進行施工處理。
停止用熱的用戶應當向供熱單位交納熱費總額百分之三十的基本熱費。
辦理停熱或者恢復供熱手續及施工處理時,供熱單位不得向用戶收取施工材料費及人工費。
第二十五條 本市供熱期為當年的10月15日至次年的4月15日。用戶與供熱單位就供熱期限有特殊約定的,從其約定。
供熱期內,除不可抗力外,未經供熱監管部門批準,供熱單位不得擅自停止供熱。
第二十六條 供熱期內,供熱單位應當保證用戶室內溫度達到18℃以上。
非居民用戶的室內溫度可以根據其功能需要在供用熱合同中另行約定。
用戶認為室內溫度未達到規定溫度的,可以向供熱監管部門或者具備資質條件的檢測機構申請溫度檢測。檢測機構應當具備符合國家相關技術要求的檢測設備和檢測專業人員,檢測費用由責任方承擔。檢測居民室內溫度時,應當以房屋對角線中心點距地面高1.2米至1.5米處為檢測點。
第二十七條 供熱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每月對不同樓層、朝向的用戶室內溫度隨機進行檢測。檢測戶數不少于供熱戶數的百分之一點五,檢測結果應當有記錄和用戶簽字,并按月上報供熱監管部門。供熱監管部門應當對檢測結果進行抽查。
因供熱單位責任造成用戶室內溫度未達到規定標準的或者供熱單位未按時履行供熱義務的,供熱單位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第二十八條 因下列情形之一,用戶室內溫度達不到規定標準的,供熱單位不承擔相應責任:
(一)室內供熱設施不能正常使用的;
(二)未采取正常保溫措施的;
(三)擅自改變房屋結構或者室內供熱設施的;
(四)室內裝修或者其他設施嚴重遮擋散熱器,影響供熱效果的;
(五)未按照規定交納熱費的。
因上述原因給其他用戶造成損失的,由責任人負責賠償。
第二十九條 供熱單位應當向社會公布承諾的服務質量和標準,設置并公開報修、服務、投訴電話,電話號碼為12319,供熱期間實行二十四小時服務,及時處理用戶反映的問題,保證用戶報修修理及時率達到規定的標準。
第三十條 用戶應當配合供熱單位對供熱設施的檢查、維修和室內溫度檢測工作,及時反映供熱過程中發生的問題。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入網用熱;
(二)擅自連接或者隔斷供熱設施;
(三)擅自挪動、改動熱力計量儀表及其他附件;
(四)擅自在室內采暖設施上安裝水嘴、水泵、排氣閥、加裝散熱器和取用供熱管道內的循環水;
(五)其他損害供熱設施或者影響供熱質量的行為。
第五章 熱費管理
第三十二條 用戶應當按照供用熱合同約定的交費期限交納熱費。供熱單位向用戶收取熱費時,應當直接向最終用戶收取,并在用戶較為集中的地點設立收費點,對由于各種原因不能及時到收費點交費的用戶,應當做到上門收費。
第三十三條 用戶逾期未交納熱費的,應當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逾期三十日未交納熱費的,供熱單位應當催告其在七日內交納熱費,逾期仍未交納的,報供熱監管部門批準后,可以對其暫緩供熱、限制供熱或者停止供熱,但不得損害其他用戶的用熱權益;
(二)逾期超過三個月未交納熱費的,供熱單位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三)歷年拖欠熱費的用戶可以同供熱單位簽訂補交協議,按期償還所欠熱費。
供熱單位不得以清欠歷年欠費和部分用戶未交費為由,拒收當年熱費、拒絕供熱或者降低供熱標準。
第三十四條 供熱價格實行政府定價。熱價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按照定價權限和范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確定。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每年對供熱成本進行核算,按照公共商品定價原則、社會承受能力、供熱成本變動情況適時調整,并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五條 供熱單位應當按照價格主管部門公布的標準收取熱費,并出具稅務部門統一監制的票據。
新建房屋交付購房人使用前的熱費,由建設單位交納,閑置房屋熱費由房屋所有人交納。用戶發生變更時,應當到供熱單位辦理變更手續,結清熱費并妥善處理遺留問題。如不辦理變更手續,新用戶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第六章 應急與保障
第三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城市供熱保障體系,設立城市供熱保障金,保證困難群眾冬季采暖。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提出建立城市供熱保障體系和設立城市供熱保障金的具體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三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供熱應急事故搶修與應急處理預案,建立相應的組織指揮系統和資金、物質設備保障體系。
第三十八條 供熱設施發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熱,需停熱八小時以上的,供熱單位應當及時通知用戶,立即組織搶修,恢復供熱,并同時報告供熱監管部門。連續停熱四十八小時以上不能恢復供熱或者累計停熱七天以上的,按停熱天數退還熱費,并賠償用戶因此造成的損失。搶修期間,供熱單位應當保障供熱設施的安全。
供熱設施發生故障需要搶修時,可以先行施工,后補辦有關手續,公安、交通運輸、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市政等有關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九條 供熱設施發生迸裂、漏水等危及公共安全或者影響系統供熱的故障時,供熱單位必須緊急搶修。在搶修期間,現場應當設置警告標志和安全設施,搶修結束后,應當恢復原狀。
用戶室內裝修遮擋供熱設施影響搶修的,用戶應當無條件自行拆除,不得拒絕搶修。用戶未自行拆除的,由搶修單位拆除,損失由用戶承擔。
如發生室內供熱設施崩裂、漏水等故障危及四鄰的,用戶家中無人又無法與用戶聯系,供熱單位應當采取關閉樓棟閥門等應急措施,減少損失。如有必要,供熱單位在公安、街道辦事處或者居委會的配合下,可以采取損害程度較小的方式入戶進行搶修。搶修完畢后應當盡快通知用戶。
第四十條 對供熱期間拒絕供熱、不能保證供熱質量或者發生重大供熱事故,嚴重影響正常用熱的供熱單位,供熱監管部門及有關部門可以依法采取應急接管措施或者其他必要措施,原供熱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供熱監管部門采取應急接管措施后應當委托專業資產與質量安全評估機構對被接管單位進行評估。
第四十一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都有權向供熱監管部門投訴。
供熱監管部門應當受理投訴,查處違法行為,并自接到投訴之日起十日內將處理結果或者處理情況告知投訴人。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一款規定,未經批準擅自新建、改建、擴建供熱工程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可以保留的工程,責令補辦手續,不應保留的,責令限期拆除。
違反第七條第二款規定,擅自占用供熱設施用地或者改變其用途的,由供熱監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退出所占用地,并處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新建房屋供熱設施設計方案達不到要求的,責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予發放《施工許可證》。未按照設計方案施工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并處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不予驗收備案。
第四十四條 供熱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由供熱監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熱源單位、建設單位和供熱單位,未對其管理的供熱設施進行定期檢查、維護和更新改造,影響供熱設施安全運行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十九條規定,未取得供熱經營許可證從事供熱經營活動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二十九條規定,未提前做好供熱準備工作、不按規定測溫、對用戶反映的問題未及時處理、不向社會公布承諾服務質量和標準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并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批準,推遲或者擅自停止供熱的,責令改正,退還用戶相應熱費,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五)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因供熱單位責任導致室內溫度低于18℃,四十八小時內仍未改正的,供熱單位應當退還室內溫度未達到規定溫度期間的熱費;未按照規定給予用戶補償或者退還熱費的,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六) 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三十九條規定,停熱八小時以上未及時通知用戶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供熱設施發生故障,未立即組織搶修恢復供熱的,責令限期恢復,可以并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七) 違反第十八條、第三十一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采取補救措施;逾期未改正、補救的,對單位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予以賠償。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供熱單位違反規定挪用設施折舊費的,由供熱監管部門責令限期返還,可以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供熱單位不按規定收費或者未向用戶出具稅務部門統一監制的票據的,由市價格主管部門或者稅務主管部門按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七條 供熱行政主管部門、供熱監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變更經批準的供熱專項規劃的;
(二)未依法審批供熱工程項目和供熱經營許可證的;
(三)未依法審批供熱單位停業、歇業的;
(四)未依法履行對供熱單位的監督檢查職責的;
(五)未依法受理有關供熱質量和服務質量投訴以及發現違法行為未及時查處的;
(六)貪污、挪用供熱保障金的;
(七)對供熱質量保證金未納入財政統一管理或者擅自挪作他用,以及未按標準收取或者未按規定條件使用、返還的;
(八)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據本條例制定相關規定。
第四十九條 旗、縣供熱管理可以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2006年10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