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富泰熱力 發布日期:2017-01-01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城鎮供用熱管理,維護和保障供熱、用熱雙方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城鎮供熱規劃、設計、建設、經營、使用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供熱,是指利用熱電聯產、區域鍋爐等所產生的蒸汽、熱水和工業余熱、地熱等熱源,通過管網為熱用戶有償提供生產和生活用熱的行為。
本條例所稱熱源單位,是指為供熱單位提供熱能的單位。
本條例所稱供熱單位,是指利用熱源單位提供或者本單位生產的熱能,從事供熱經營活動的單位。
本條例所稱熱用戶,是指有償使用供熱單位熱能的單位或者個人。
第四條 城鎮供熱管理應當遵循統一規劃、保障安全、規范服務、節能環保的原則。
第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鎮供熱事業的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完善的供熱保障體系和供熱管理協調機制,提高供熱保障能力,發展集中供熱,逐步淘汰分散鍋爐供熱。
第六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供熱管理工作。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劃、發展和改革、財政、國土資源、環境保護、質量技術監督、水務及電力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供熱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 自治區鼓勵利用清潔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發展供熱事業,推廣應用節能、高效、環保、安全的供熱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新材料。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八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城鄉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供熱專項規劃,經技術論證,按照規定程序批準后組織實施。
經批準的供熱專項規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報原批準機關批準。
第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供熱工程,應當符合供熱專項規劃,并依法辦理工程項目審批手續。
規劃部門在核發供熱工程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前,應當征求同級供熱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條 從事供熱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活動的單位,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等級的資質證書。
第十一條 供熱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竣工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條 在集中供熱管網覆蓋的區域,不得新建分散燃煤鍋爐;集中供熱管網覆蓋前已建成使用的分散燃煤鍋爐,應當限期停止使用,并將供熱系統接入集中供熱管網。
第十三條 城鎮新區建設和舊區改建,應當按照城鄉規劃和供熱專項規劃的要求,配套建設供熱設施,或者預留供熱設施建設用地。
預留的供熱設施建設用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
第十四條 新建建筑應當符合國家建筑節能標準。供熱系統應當安裝分戶控制裝置、溫度調控裝置和熱計量裝置。
既有建筑不符合國家建筑節能標準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建筑節能改造計劃,對供熱系統逐步安裝分戶控制裝置、溫度調控裝置和熱計量裝置。
熱計量裝置應當依法檢定合格。
第十五條 新建建筑的施工單位應當依法承擔供熱系統的保修責任。供熱系統的保修期為五個采暖期。保修責任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供熱系統的保修期不受五個采暖期的限制。
第三章 供熱保障
第十六條 從事供熱經營活動的供熱單位,應當依法取得供熱經營許可證,取得供熱經營許可證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穩定的熱源;
(二)有與供熱規模相適應且符合國家標準的供熱設施;
(三)有與供熱規模相適應的資金;
(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條件的經營場所;
(五)有與供熱規模相適應并有相應資格的專業技術人員;
(六)有與供熱規模相適應的維護檢修隊伍及設備;
(七)有可行的經營方案、完善的管理制度和服務規范;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七條 從事供熱經營活動的供熱單位,應當向所在地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書面提出申請。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決定。符合條件的,應當核發供熱經營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供熱許可經營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三十年。
第十八條 供熱單位不得擅自停業、歇業。確需停業或者歇業的,供熱單位應當在采暖期開始六個月前向所在地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并對供熱范圍內的熱用戶用熱作出妥善安排。供熱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準予停業或者歇業的,應當收回供熱經營許可證;不準予停業或者歇業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九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實際確定和公布采暖期起止時間。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氣象等實際情況調整采暖期起止時間。
第二十條 熱源單位與供熱單位、供熱單位與熱用戶之間應當分別簽訂供用熱合同。供用熱合同示范文本應當由自治區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制定,自治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監制。
第二十一條 熱源單位和供熱單位在采暖期內應當安全、穩定、連續、保質保量供熱,不得擅自停止供熱。
熱源單位和供熱單位進行年度供熱設施檢修應當避開采暖期,并提前十五日通知相關熱用戶。
第二十二條 在采暖期內因供熱設施發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熱,確需連續停熱二十四小時以上的,熱源單位或者供熱單位應當及時通知熱用戶,并報告所在地供熱行政主管部門。連續停熱四十八小時以上不能恢復供熱的,應當以適當方式給予熱用戶補償。
第二十三條 采暖期內,對符合國家建筑節能標準的民用建筑,供熱單位應當保證熱用戶室內溫度達到18℃以上。
因供熱單位責任導致室內溫度低于18℃,四十八小時仍未改正的,供熱單位應當退還室內溫度未達到規定溫度期間的熱費。熱用戶對采暖期起止時間、采暖溫度有特殊要求的,可以與供熱單位另行約定。
第二十四條 供熱單位應當建立熱用戶室溫檢測制度,按照國家相關技術規范對熱用戶室溫隨機進行檢測。檢測結果應當經熱用戶簽字后建檔,并報所在地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五條 熱用戶認為室內溫度未達到規定溫度的,可以向所在地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具備資質的檢測機構申請溫度檢測。檢測機構收取的檢測費用由責任方承擔。
檢測室內溫度時,應當以房屋對角線中心點距地面高1.2米至1.5米處為檢測點,以二十四小時為一個檢測時段。
第二十六條 供熱價格實行政府定價。供熱價格的調整,由價格主管部門按照規定權限和程序審批。調整居民供熱價格,價格主管部門應當采取舉行聽證會和向社會公示等方式聽取意見。
第二十七條 新建建筑實行供熱計量收費;既有建筑應當通過節能改造,逐步實行供熱計量收費。供熱計量收費按照基本熱價和計量熱價收取。
第二十八條 既有建筑未安裝熱計量裝置的,熱費應當按照房屋的建筑面積計收。
第二十九條 供熱單位工作人員進行供熱設施維護、搶修以及室溫檢測、查表及收費等工作時,應當出示有效證件,熱用戶和物業服務企業應當予以配合。供熱單位應當根據熱用戶的分布狀況,設立方便熱用戶交費的收費點。
第三十條 供熱單位無法保障正常供熱,嚴重影響公共利益的,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協調、督促后仍無法保障正常供熱,經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該供熱單位的供熱設施進行應急接管,并委托符合條件的供熱單位實施正常供熱。對該供熱單位的供熱設施實施應急接管的,應當聽取被接管單位的陳述申辯,并在供熱范圍內公告。當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物業服務企業等單位和有關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一條 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供熱單位供熱質量和服務質量的監督檢查,公開投訴電話、信箱,受理有關供熱質量和服務質量的投訴,并及時予以處理。
第四章 用熱管理
第三十二條 熱費以預付方式交納。熱用戶應當在每年采暖期開始前三十日內交納本采暖期的熱費。熱用戶一次性交納熱費確有困難的,可以與供熱單位約定,在本采暖期內分期交納。實行供熱計量收費的熱用戶,按照基本熱價和計量熱價交納熱費。具體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按照國家相關規定制定。
第三十三條 熱用戶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和供用熱合同約定及時交納熱費。熱用戶逾期三十日未交納熱費,經催告在合理期限內仍不交納的,供熱單位可以對其暫緩供熱、限制供熱或者停止供熱,但不得損害其他熱用戶的用熱權益。
第三十四條 熱用戶需要停止或者恢復用熱的,應當在停止或者恢復用熱三十日前向供熱單位提出申請,并辦理相關手續。停止用熱期限由供用熱雙方約定。停止用熱后,在約定期限內熱用戶不得擅自恢復用熱。
第三十五條 停止用熱的熱用戶應當向供熱單位按照熱費總額的一定比例交納基本熱費。具體標準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六條 熱用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停止用熱:
(一)在新建建筑交付使用后第一個采暖期內的;
(二)危害共用設施安全運行或者影響相鄰熱用戶正常用熱的。
第三十七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保證享受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等困難用戶的正常用熱。
第三十八條 熱用戶更名的,應當到供熱單位辦理供用熱合同變更手續。
第三十九條 熱用戶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在室內供熱設施上安裝換熱裝置;
(二)從供熱設施中取用供熱循環水;
(三)未經供熱單位同意,擅自改動供熱管道、增設散熱器或者改變用熱性質;
(四)在供熱管道上安裝管道泵等改變供熱運行方式;
(五)其他妨礙供熱設施正常運行的行為。
第四十條 熱用戶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或者有下列行為之一,導致室內溫度低于本條例規定溫度或者供用熱合同約定溫度的,供熱單位不予承擔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交納熱費的;
(二)擅自改變房屋結構的;
(三)室內裝修遮擋散熱器嚴重影響供熱效果的;
(四)未采取正常保溫措施的。
因上述原因給其他熱用戶造成損失的,由責任人負責賠償。
第四十一條 熱用戶有權就經營收費、供熱服務等事項向供熱單位、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及行業組織查詢或者投訴;相關部門接到查詢或者投訴后,應當在五日內予以答復或者解決。
第五章 設施管理
第四十二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供熱管網維修、養護、更新保障資金制度。維修、養護、更新保障資金由供熱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專項用于下列供熱設施的維修、養護和更新:
(一)熱力站出口到采用分戶控制供熱的熱用戶的入戶閥門(包括閥門、熱計量表等);
(二)熱力站出口到尚未實施分戶供熱(單管循環管網供熱)的熱用戶的單元或者樓棟入戶閥門井(包括閥門)。
供熱管網維修、養護、更新保障資金的籌集、使用和管理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三條 供熱單位應當對供熱范圍內熱用戶的室外供熱設施和室內共用供熱設施承擔管理、維護、搶修的責任。熱用戶發現室內供熱設施異常、泄漏等情況時,應當及時向供熱單位或者物業服務企業報修,供熱單位或者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及時組織搶修,所發生的費用由相關責任方承擔。
第四十四條 熱源單位和供熱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對其維護管理的重要供熱設施,設置明顯、統一的安全警示識別標志,并采取相應的安全保障措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裝、移動、覆蓋、拆除、損壞供熱設施和供熱安全警示識別標志。
第四十五條 在供熱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安全保護距離范圍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一)建造建筑物、構筑物、敷設管線;
(二)開挖溝渠、挖坑取土;
(三)進行打樁、頂進作業;
(四)堆放垃圾、雜物、易燃易爆物品;
(五)傾倒腐蝕性物品,排放污水、廢水;
(六)從事爆破作業;
(七)其他可能危害供熱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四十六條 建設單位在建設工程開工前,應當向所在地城建檔案管理機構或者熱源單位、供熱單位查明有關地下供熱設施情況。相關單位應當予以配合。建設工程施工可能影響供熱設施安全的,施工單位應當采取安全保護措施。建設工程施工中確需改動供熱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與熱源單位或者供熱單位商定改動方案。
第四十七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并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的供熱事故應急預案。發生供熱事故造成人員傷亡、財產損失的,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調查處理。
第四十八條 供熱單位應當制定供熱事故應急專項預案,公布維修、搶險和供熱服務電話,并實行二十四小時值班制度。供熱單位發現供熱事故或者接到供熱事故報告后,應當立即到達現場組織搶險搶修,并按照規定及時報告有關部門。
第四十九條 供熱設施發生故障需要搶修時,熱源單位或者供熱單位可以先行施工,后補辦有關手續。發生供熱設施泄漏等緊急情況時,供熱單位確需實施入戶搶修的,在履行通知義務后,熱用戶不能在規定時間內及時趕赴搶修現場的,經供熱單位負責人批準,并書面通知當地居民委員會和公安派出所,由當地居民委員會和公安派出所派人予以配合,方可入戶搶修。搶修后,在現場的搶修負責人和配合人員應當在搶修單上簽字。因搶修人員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熱用戶造成損失的,由搶修單位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作出具體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供熱經營許可證從事供熱經營活動的,由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并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 熱源單位或者供熱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并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熱用戶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經批準擅自停業或者歇業的;
(二)在采暖期內未安全、穩定、連續、保質保量供熱或者擅自停止供熱的;
(三)未按照規定給予熱用戶補償或者退還熱費的。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發現供熱事故或者接到供熱事故報告后未立即搶修的,由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熱用戶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熱用戶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個人處以5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在室內供熱設施上安裝換熱裝置的;
(二)從供熱設施中取用供熱循環水的;
(三)未經供熱單位同意,擅自改動供熱管道、增設散熱器或者改變用熱性質的;
(四)在供熱管道上安裝管道泵等改變用熱運行方式的。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新建建筑供熱系統未安裝分戶控制裝置、溫度調控裝置和熱計量裝置的,由供熱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六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改裝、移動、覆蓋、拆除、損壞供熱設施和供熱安全警示識別標志的,由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個人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可能影響供熱設施安全而未采取相應安全保護措施的,由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對施工單位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八條 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變更經批準的供熱專項規劃的;
(二)未依法審批供熱工程項目和供熱經營許可證的;
(三)未依法審批供熱單位停業、歇業的;
(四)未依法履行對供熱單位的監督檢查職責的;
(五)未依法受理有關供熱質量和服務質量投訴以及發現違法行為未及時查處的;
(六)貪污、挪用供熱管網維修、養護、更新保障資金的;
(七)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